本案应定抢劫罪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案情:2006年4月19日、6月2日、6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分别三次在其村的村道上,见有人驾驶货车要通过其村时,就骑其摩托车跟上去,在互相避让的过程中,故意使摩托车摔倒,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货车驾驶员,并要驾驶员赔偿其摩托车的损失,后强行带驾驶员或车主到其家中(距离现场约100多米),先后共索取摩托车赔偿款人民币4800元。
本案形成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暴力威胁后,强行叫驾驶员或车主到其家中,已经换了一个地方后,才取得赔偿款人民币4800元。强行索取财物已不是在实施暴力的当场,即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这一特点,所以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相威胁,虽然获取财物的地点与开始实施暴力的地点有一定的距离,但不影响其立即取得财物的目的,杨某使用暴力威胁始终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借此直接获取财物,故符合抢劫罪的二个“当场”的要求,即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索取财物的要求,故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刑法理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进行威胁或要挟,使其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后迫使其交付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相同之处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同之处在于客观行为方面上,区别主要在于这样几点:一是敲诈勒索罪的实施只能采取胁迫手段,而抢劫罪除了可以采取胁迫手段外,(下转第18页)(上接第48页)还可以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二是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可以当面,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也可以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由他人转达威胁;三是抢劫罪必须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其他行为作为威胁的内容,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为威胁内容;四是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劫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
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最易在行为人当场取财的情形下发生混淆。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在现场使用了暴力相威胁,但是否可以认定为“当场” 取得财物?笔者认为,杨某对被害人(驾驶员或车主)实施暴力后,强行让被害人到其家并索取财物这一行为,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的要求。刑法关于抢劫罪中的“当场”, 应理解为并非是一个绝对时间、空间概念,它允许其有一定的时间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可转换性。本案杨某假装摩托车被撞倒,实施暴力相威胁,并将被害人带到其家索取财物,开始实施暴力行为的地点与取得财物虽不在同一地点,但这二个地点都应当认定为当场。因为杨某索取财物在时间上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没有间隔,即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在空间上虽然有所转移,但从整体上看暴力、胁迫、威胁等行为并无间断,被害人受威胁的状态一直延续,正由于杨某实施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等行为,逼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杨某取得财物与其实施暴力、胁迫、威胁等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故不影响其行为的当场性。
综上,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