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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高山  陈雪琼发布时间:2008-05-12阅读次数: 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亟待完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项特殊法律制度,20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为公安司法机关正确应用法律、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发挥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了一些缺陷,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不利于及时、有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进入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和谐社会建设的崭新发展时期,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和谐稳定的执政新理念,要求推进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的完善,使这一制度更趋合理化、人性化,更好地化解矛盾、缓和冲突,促进和谐。

 

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既是案件当事人(被害人)反映强烈的,也是长期困扰司法机关和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主要有:
  ―――受理情况混乱。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混乱;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问题上随意性大; “一并审理为主”的审理原则得不到有效执行,法院拒绝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现象突出。
  分析造成受理情况混乱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发生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任何刑事案件,被害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论案件的性质如何。但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两大类刑事案件,被害人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过于笼统,易产生理解偏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肯定包括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类型,但是否包括在抢劫、抢夺等过程中又致人伤害(侵犯人身权利)的侵财犯罪类型呢?显然,司法解释未明确界定,因而易导致认识不一;此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是否专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案件,还是包括抢劫、盗窃、诈骗后丢弃或毁坏赃物的侵财犯罪类型呢?司法解释也未明确界定,也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其中,何种类型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或不可以受理,该解释也未明确界定。因此,对该条解释也极易产生理解歧义。三是关于“一并审理为主”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款确立了“一并审理为主”原则,同时规定了“分开审理”的例外情况,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但何为“过分迟延”,显然是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各地法院在掌握“过分迟延”的尺度上也各不一样了,有的以“案情复杂”、有的以“被告人多”、“犯罪事实多”等等,不一而足。
  ―――赔偿范围不合理。赔偿范围过窄,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与法律、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产生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法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但同样的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民法通则确立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刑、民基本法律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在这里便产生严重冲突。
  ―――被害人权益得不到真正保障。实践中,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予以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民事被告主动履行民事判决内容的少之又少,而申请强制执行的,又大多执行不到有价值财产。此外,对于判决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又有以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现象,这样,未得到赔偿的被害人的所有请求支付赔偿款的途径都被堵死,合法权益无从实现。造成这种空判多、实际履行少、被害人权益得不到真正保障的现象,是由于:一是法律对公、检、法三家的权力配置不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的权力,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没有此项权力。稍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都清楚,待人民法院介入刑事案件时,刑事诉讼已基本进入尾声,此时人民法院已很难或根本不存在可以查封、扣押到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二是司法解释“偏袒”被告人,对被害人明显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依照刑法第60条(现行刑法第64条)的规定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是否受理。如果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查明目前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便不按实际损害判决被告人承担赔偿,而予以驳回被害人诉求。这样,即使以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害人的损失追偿就得不到保证。而且,依照上述规定,饱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还莫名其妙地承担了“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额外义务。这一规定明显偏袒被告人,对被害人明显不利,是不公正的。

 

若干问题理论探讨
 

  ―――人民法院能否限制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应限制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主要理由有:一是人民法院限制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超越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受案范围进行限制:“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已经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分工配合原则”,属无效解释、越权解释,不应当适用。二是人民法院限制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人民法院限制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得大量刑事被害人只能等待刑事案件结束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往往因为时过境迁有关损害事实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负赔偿责任的人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使赔偿难以实现,被害人的权益无从保障。而且,因人为造成“一事多诉”现象,徒劳增加被害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三是人民法院限制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动摇了社会公众对该法律制度的信心。
  ―――赔偿范围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是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完善方面的重中之重。主要理由有:一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故意伤害致人容颜受损等犯罪,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到原来的正常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有助于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确实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二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符合广大人民的诉讼要求和愿望。三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消除法律之间的矛盾,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很明显,这两个部门法之间发生冲突。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之内,便可消除这二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四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国家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吸收外国的优秀法制经验,尽早从法律上加以确立。
  ―――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能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要理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权平等原则,易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其丧失对这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抗诉权;人民检察院不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严格履行检察职能,也能避免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损失。
  ―――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问题,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大焦点问题。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等规定,也一直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这样以来,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并非必然得到从轻处罚,大多被告人均有此顾虑,因而赔偿就不会很积极,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弥补。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民一并审理,应当把赔偿与量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考虑,应当把“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作为法定量刑的从轻情节,即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样才真正体现附带民事诉讼准确定罪量刑、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初衷。此外,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现在不少国家和地区便有此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如美国伊利诺州法典关于《刑法和程序》规定减轻事由有12种,其中第6种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了或者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也将“行为人作出真诚悔悟的行为,特别是对造成的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作为减轻情节。

 

完善立法的建议
 

  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专章立法建议稿。
  第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在必要时候,可以查询、冻结、划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可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
  第三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当被害人因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才可以先审判刑事案件,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条,被害人在一审宣判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得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条,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知诉讼权利之日起二年内为限。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除被害人继续治疗费用难以确定外,必须一次性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全部赔偿问题。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查明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判决全额赔偿。
  第八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第九条,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收取诉讼费。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本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作者单位:芗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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