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爆炸物应如何定罪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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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 毅 林志标发布时间:2008-11-02阅读次数: 次

―――正确理解“持有”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案情:2007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以每包6元的价格非法购买2包黑火药(重量1.7公斤),储存在其石场内,准备用于非法开采石矿。2007年10月26日,公安局干警到其石场检查时,当场从石场查获该黑火药。经公安机关多方查证,杨某非法持有的这些爆炸物的来源无法确定。
分歧意见:对于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形成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杨某非法持有的爆炸物非杨某自己所制造,势必存在或非法买卖、或盗窃、或抢劫等行为。在来源不明的情况下,择其轻者,应认定周某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理由是:在其爆炸物来源不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是否存在买卖的行为,但杨某客观上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客观事实,应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犯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而本案中杨某并非为他人储存,因此对杨某不能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认定杨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且我国刑法没有设定“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本案嫌疑人杨某只能作无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来看。该条立法原意是基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等,都是杀伤力很大的危险物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应对处于非法状态拥有上述物品的行为适用刑法加以惩处,而不能认为其无罪。
  其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即使是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如购买后又运输,也只能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其立法原意在于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和《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规定,处于非法状态拥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不论处于何种形态,只要能查清其中一种形态,就应以本罪处罚,选择其中罪名之一。从这一点来讲,条文中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从字义上理解,而应理解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处于非法控制的各种形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所作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的解释,虽未能将非法储存自己所有的爆炸物,也就是个人非法持有爆炸物的情形涵盖在内。但从法律渊源的效力上看,该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与刑法相对抗,对杨某适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也并不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综上,本案中虽然杨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等环节事实不清,但杨某非法存放和持有爆炸物的事实是确凿的,且其非法拥有的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只不过杨某在本案中属于因生产需要而非法拥有爆炸物,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此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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