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过失危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是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种法定的有形的危害结果是过失犯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是区分过失犯罪与非罪的标准。对于行为人由于过失而造成危险状态出现,但未产生实害结果的行为不予处罚。例如,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必须是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对于单纯的酒后驾车等行为只要不出事则不构成犯罪。但侵害或威胁重大法益安全的过失行为屡屡发生,防不胜防,为了预防和遏止危险过失行为,不少国家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确立了惩治过失危险犯这一原则。
一、过失危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分析
首先,应受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侵害性与威胁性的统一,对法益的侵害包括现实的侵害与可能的危险。当行为没有现实的侵害法益,但具有侵害的危险时,也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人类社会存在这样一类公共安全法益,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是一种超个人的法益,在各种社会法益中居于首要地位,如世界和平、国家安全、社会有序等等。这种法益是如此重要,以致人们对造成威胁的侵犯都不能容忍,对在这种特殊法益造成威胁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绝对不低于,甚至超出了对一般法益实际侵害所产生的危害。醉酒后驾车行为,由一个失去辨认控制能力的醉汉驾驶一辆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招摇过市,其危害性无异于由一个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将一颗随时可能引爆的炸弹丢进公共场所。正是因为如此,公共安全法益的价值已延及于其存在的安全性,即不论是外部侵害造成实害结果,还是对其造成严重的威胁状态,都可视为对公共安全法益的已然侵犯,换言之,威胁它就是侵犯它的价值。
其次,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客观的统一,换言之,危害行为对法益的客观侵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形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主观上看,过失危险行为人具有严重过错以及人身危险性,应加以刑事处罚从而实现特殊预防。过失危险行为在特定环境中特定状态下的行为人与可能造成巨大损害后果的潜在因果关系上,不同于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危险性,侧重于主观恶性的深重而不论其所处的特殊环境,虽然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后者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这种特殊条件下的过失与后者的故意,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是共同的。
最后,现有的法律制裁无法有效遏制诸多过失危险行为的发生。以酒后驾车为例,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91条构建了一套以罚款,暂扣驾照,约束醒酒以及行政拘留等措施并行的惩罚制裁体系,制裁力度不可谓不大,惩罚措施不可谓不严厉,然而是否能够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呢?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我国因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每年都有数万起之多,驾驶员死亡档案中竟有59%与酒后驾车有关。从屡见不鲜的酒后驾车酿惨剧的事实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构建的行政制裁体系显然无法起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因此刑罚的介入也就应成为立法者的选择。刑法是严厉性居诸法之首的法律,它的介入与否标志着该社会现象的危害性与可责性的大小。一般来说,若刑法对某种社会现象作出反映,则会引起社会公众对问题的加倍注意和重视,引起有关责任人员的警惕,必然能够有效的遏制过失危险行为的蔓延和损害的扩大。
二、过失危险行为的可罚性与刑法谦抑精神并不矛盾
谦抑原则也称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凡是可以由其他法律解决的事宜,刑法不宜介入,刑法的补充主要是对民事侵权与行政处罚的补充。犯罪行为与侵权,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它们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相对封闭的刑法体系只减不增,也不是纯粹的以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代替刑罚的“泛非罪化”。在立法中严格限定范围,从保护极其重要的法益角度,将绝大多数过失危险行为排除出犯罪圈,而有选择将某些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不仅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而恰恰是刑法公正,人道,谦抑的价值体现。
(作者单位:芗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