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浅析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案情:
原告:某银行支行(简称:某银行支行)
被告:某贸易公司、某五金工业公司、陈某、黄某。
2007年12月5日,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贷款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某五金工业公司以位于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陈某、黄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175万元后,至2008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陈某、黄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分歧。
审 判:
主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属于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且抵押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额为700万元,二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约定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保证担保与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一并要求抵押人和担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700万元,虽已超出所要担保的债务余额425万元及利息,但原告要求抵押人和担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二担保人陈某、黄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某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龙文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同时被告陈某、黄某对被告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送达之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 析:
债权人既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理论上称之为“双重担保”。在“双重担保”问题上,物权法第176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之间存在着竞合的问题,但是两者并不能等同,两者的差异表现在:
(一)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
在担保法解释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仅被限制于约定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而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这一重要事项却没有赋予当事人以自由约定的权利。物权法弥补了这一空白。物权法第176条对双重担保的规定表明了对双重担保应首先看当事人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在此场合,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被彻底废除,“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不再作为一种法律规则。但实务中对当事人有约定的处理,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律所说“约定”的内涵
法条中所称“约定”,应指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所作的约定,内涵指向在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或者范围的约定,且更侧重于责任顺序。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人可以行使担保权时,如果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或者物保人主张权利,或者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先后清偿顺序,再或者约定担保人连带承担责任等,都属于本条所称有“约定”。
2、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约定
物权法在实现担保物权中新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这与传统担保权的实现时间产生竞合。在实务中,我们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仍按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执行,即保证责任的承担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权未获清偿。只有在担保物权的实行方面,允许依当事人约定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在双重担保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在主债务届满前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效力仅及于物保人而不及于保证人,反过来,保证人还可以此为延缓或免责抗辩。
(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下的区分原则
在对双重担保上,物权法第176条看似未增加新的内容,依然是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思路,但在“物权优于债权”思想上还是有所差别的,担保法恪守“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传统,认为即使权利主体单一,在同一债权上的权利行使,仍应按“物权优于债权”的顺序进行;而物权法中的观念,却是以同一财产上并存多个权利人为考察背景,在权利归一的情形下,讨论“物权优于债权”并无实际意义。因此,物权法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现有规定,应该视为是从本位债务、社会公平观念和避免追偿诉讼为立足点,而非基于“物权优于债权”思想的扩张。
(三)担保人的求偿权原则
担保人的求偿权原则在担保法上设有明文,物权法只是将其吸收,亦未增加新的内容。但物权法并未吸收担保法解释关于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规定。但从立法的思想来看,担保人之间还是享有相互追偿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