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当纠纷引发的法理思考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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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亚彩 吴巧妹 林 慧发布时间:2010-12-11阅读次数: 次

 

    一、案情
    2008年6月3日,原告漳州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漳州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驰公司)签订了《漳州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恒驰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并用被告福州玖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玖玖公司)提供的湖南长丰三菱轻型越野车六台作为典当物出典,当期4个月,被告玖玖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玖玖公司签订《抵押物保管销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玖玖公司租用展厅,对被告恒驰公司所典当的6台长丰三菱轻型越野车进行保管和销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承诺为上述抵押车辆承担专职保管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驰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玖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薛某对抵押物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8月19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由院长、副院长亲自牵头,合议庭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被告恒驰公司及薛某连带偿还借款100  万元;二、原告放弃对恒驰公司的其它诉求,同时放弃对玖玖公司的赔偿主张。
    二、相关法律适用
    1.本案是否构成典当合同关系?
典当,严格意义上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当铺) 借出一笔资金而将自己的动产(或有价证券等)作质押物交给典当行质押,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若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典当行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及利息等费用。
    典当与抵押的区别在于:
    典当的实质和核心是质押借贷。典当的核心在于典当行为了担保当金(借款) 而占有出当人(借款人)移交的当物,并且在出当人于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当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时可就当物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它既是一种质权,也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抵押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担保,它不须转移占用,可同时设定数个抵押权。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本案中恒驰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和车钥匙,应视为是对该典当物的转移占有,符合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性质。鑫源公司与玖玖公司签定的《抵押物保管销售协议书》,应视为是鑫源公司租借玖玖公司的展厅予以保管,目的并不在于销售,其在合同中约定“没有鑫源公司的书面通知,不得擅自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理抵押物,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和“玖玖公司同意所提供的上述6部湖南长沙产三菱吉普车抵押物销售后,将该项销售款优先偿还甲方,以履行全额担保义务”的条款,应视为是将销售款作为恒驰公司借款的担保物,目的在于保证典当本金的安全,故应视为成立典当关系。
    2.当《典当管理办法》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哪一个?
    《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开户单位互相借用现金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可见中国人民银行禁止单位之间互借现金的行为。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业并不排斥使用现金交易,且当票为借贷关系的付款凭证。因此,在付款凭证与方式上,处于同一级别的行政规章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
    根据《立法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因此,当《典当管理办法》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相抵触时,应由国务院裁决。在此之前,应当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典当管理办法》。
     3.由第三人保管的典当物丢失,典当行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典当行应对典当物负有保管的义务。由于典当行与被告玖玖公司签订了保管协议,约定由玖玖公司负相应的委托保管责任,应视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委托物的丢失,被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典当物的丢失应由玖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车质押典当应属违法
    近些年来,典当行业出现了一种新的典当业务,即新车质押典当。新车质押典当是指企业或汽车经销商将全新的乘用车存放在典当行指定的场所,质押车辆在典当行的监控下流动,企业据此向典当行申请贷款。本案即为新车质押典当。虽然这种典当以其方便快捷给汽车经销商的资金流通带来便利,但也必须看到在这种业务下的风险。如本案中,六辆汽车的合格证与钥匙虽已交付鑫源公司,并由鑫源公司指定的玖玖公司和被告薛某负责保管,但典当物的丢失不排除是恒驰公司与玖玖公司相互串通,擅自转移销售。因此,当第三人与出典人相互串通,对典当物予以擅自转移销售时,典当行的利益将会受损。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由于新车并不具备相应的行驶证和号牌,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这种新车质押典当业务违背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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