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如何定性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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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秋星 陈 葳发布时间:2011-09-15阅读次数: 次

 

      【主要案情】
      甲抢夺一路人的手提包,后该路人大喊“抢劫”,群众一起追赶,甲害怕逃往一居民小区,将手提包丢在小区保安室门口,保安乙将手提包拿走,群众追到后问保安乙有无看到一个人跑进来,保安乙骗称“没有”。
      【定性上的分歧】
      对保安乙的行为定性上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安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内有50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价值2400元手机),此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安乙明知是手提包内的财物为甲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非法占有这些财物,而予以窝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保安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法理分析】
      (一)保安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要求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而本案中保安乙是在整个抢夺过程结束后介入的,因此并不存在事前通谋、事中通谋的情况,而甲与乙事前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事前、事后对赃物的处理有过协商的情况,且保安乙在行为当时也不具有抢夺的共同故意,因而保安乙并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二)保安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本案中甲将抢得的手提包丢在小区保安室门口时,保安乙事实上已支配了此财物,但尚未取得此财物的所有权。因此,保安乙在拿走手提包的行为当时,手提包已不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故而也不存在保安乙对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发生盗窃行为的可能。
      (三)保安乙的行为属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犯,应择一重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笔者认为,对于保安乙的行为应分为两个阶段,即基于非法所有的目的而实施的侵占行为阶段以及之后为保持非法所有状态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处。
      1.保安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首先,手提包属脱离占有的物。本案中,当甲抢夺一路人的手提包(内有50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价值2400元手机)后,将手提包丢在小区保安室门口,此时手提包的性质属脱离占有的物,不是委托物,保安乙将手提包据为己有的行为是侵占脱离占有的物的行为。其次,保安乙将手提包拿走的行为当时,尚未得知手提包是甲抢夺犯罪所得,因此其将手提包捡拾的行为属合法持有在前,非法所有的故意产生在后,且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保安乙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2.保安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首先,保安乙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和对象,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特征。一方面,“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而本案中甲抢夺一路人的手提包在前,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扔进小区保安室,因此手提包属于甲抢夺犯罪所得的赃物;另一方面,保安乙基于非法占有手提包的目的,在群众追到后骗称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甲进入小区,其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权的后果,分别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和社会管理秩序(即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体)。其次,保安乙主观方面是故意,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群众追到后曾问保安乙有无看到一个人跑进来,该保安乙还骗称“没有”,可见保安乙在行为当时目击了甲逃进社区,之后通过群众的询问也知晓在捉拿犯罪嫌疑人甲的事实,即保安乙在明知手提包属于甲抢夺犯罪所得(即赃物)的情况下,已意识到自己窝藏等掩饰、隐瞒行为可能会发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权的结果,但为了非法占有手提包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综上所述,保安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种罪名,两种犯罪行为是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根据《刑法》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或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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