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逮捕措施之我见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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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亦红发布时间:2012-02-29阅读次数: 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又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作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是非常谨慎的,既界定了有权作出决定的特定主体,又明确了具体条件。但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以上规定,不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均可以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也没有说明变更或撤销的程序,更没有体现改变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关,甚至以一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即可以变更逮捕,何所谓“不当”没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而且程序混乱、监督不力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批准权,即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事先书面征得原批准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同意。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逮捕权力的一致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逮捕权只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审查案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逮捕决定,经过这样严格审批程序作出的决定一般不应该轻易变更,即使符合条件变更的也应当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才能体现逮捕权力的一致性和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如果法律不赋予检察机关有力的监督措施,势必使监督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二、有利于加强公检两家互相配合、保证诉讼质量和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逮捕措施后,往往出现或者畏罪潜逃,或者不明原因的长期不归,或者大肆进行串供、翻供、威胁证人及被害人翻证等违法犯罪活动,干扰诉讼程序,这不但不利于深挖漏犯、余罪,甚至可能导致案件搁浅。同时由于办案时限放宽,一些案件承办人也往往将案件束之高阁,久拖不决,影响了诉讼效率。而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事前征得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则可加强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保证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办案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法律,防止腐败现象发生。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变更逮捕措施中,可能有人利用这种权力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还可能出现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现象,这就容易引起一些群众的强烈不满。而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批准权,可以有效地预防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因此,建议对我国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一、明确检察机关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唯一批准机关。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修正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事先书面征得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又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作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是非常谨慎的,既界定了有权作出决定的特定主体,又明确了具体条件。但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以上规定,不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均可以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也没有说明变更或撤销的程序,更没有体现改变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关,甚至以一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即可以变更逮捕,何所谓“不当”没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而且程序混乱、监督不力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批准权,即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事先书面征得原批准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同意。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逮捕权力的一致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逮捕权只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审查案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逮捕决定,经过这样严格审批程序作出的决定一般不应该轻易变更,即使符合条件变更的也应当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才能体现逮捕权力的一致性和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如果法律不赋予检察机关有力的监督措施,势必使监督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二、有利于加强公检两家互相配合、保证诉讼质量和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逮捕措施后,往往出现或者畏罪潜逃,或者不明原因的长期不归,或者大肆进行串供、翻供、威胁证人及被害人翻证等违法犯罪活动,干扰诉讼程序,这不但不利于深挖漏犯、余罪,甚至可能导致案件搁浅。同时由于办案时限放宽,一些案件承办人也往往将案件束之高阁,久拖不决,影响了诉讼效率。而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事前征得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则可加强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保证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办案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法律,防止腐败现象发生。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变更逮捕措施中,可能有人利用这种权力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还可能出现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现象,这就容易引起一些群众的强烈不满。而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批准权,可以有效地预防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因此,建议对我国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一、明确检察机关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唯一批准机关。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修正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事先书面征得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二、明确变更逮捕的条件和情形。对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应对“不当”的前提进行限定,即对于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1.患有严重疾病的。2.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认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当的,应以书面形式事先征得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同意解除或变更逮捕。三、明确内部办案机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4第3款规定,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该规定应配合刑诉法的修改而修改为:检察机关认为变更不当的,经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决定,向公安机关发出不同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文书,并同时向上极检察机关报备。
      综上所述,只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批准权,才能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措施的监督,保证逮捕权限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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