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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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彩凤 高 宁发布时间:2012-04-19阅读次数: 次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4日18时38分许,陈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华丰镇平湖路罗溪村方向行驶,行经城关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倒地,后被后方同向驶来的由张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后载王某、王某)碾压到,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未下车检查即驶离现场。据张某供述,遇到前面的摩托车倒地时,马上制动减速,向左打方向,车刚好从那个人的身上穿过去,但张某并不知情,以为避让过人,就问副驾驶座的王某,王某说应该没有压到人,之后也就没有下车看,就继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到漳州后接到华安交警的电话,立即把车开回华安配合调查。2011年11月17日,华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
      分歧与争议
      针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涉嫌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逸的意图,以为自己避让过了,才继续行驶,在交警部门通知其到华安接受调查时也马上配合,因此并不存在逃避法律处罚的意图,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不确定是否碾压到死者陈某的情况下未下车检查就继续驶离事故现场,张某的辩解不成立,应认定张某涉嫌交通肇事后逃逸。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根据《解释》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界定,“逃逸故意”应指交通肇事行为人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两字能准确地反映出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施逃逸行为的主观态度。《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有时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事故场受到被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怕殴打报复,暂时躲避,或者在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害怕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肇事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两个关键点:
      第一,张某在离开肇事现场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往往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我们在认定时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客观环境、撞击情况以及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所称的紧张和询问过同车的王某并不能阻却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看到陈某的摩托车在自己驾驶的货车前方四五米处倒地,采取了紧急措施,并且称以为是从陈某的身旁越过,说明张某应当知道极有可能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张某辩称自己过于紧张,但是从一个成年男人身上碾压过去,也应有颠簸感,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据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张某在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称自己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不成立。
      第二,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张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救助伤员,报警并保护现场。其并非基于害怕被被围攻、报复等合理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也没有其他正当的理由足以排除他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应当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至于张某在行驶到漳州之后,接到华安交警的电话,立即把车开回华安配合调查,已经是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之后的事。东窗事发之后回来接受处理,只能说明认罪态度和是否自首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或应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下车检查就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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