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质押典当是否有效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要点: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业务,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典当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主张。
案号:(2009)文民初字第283号
案情
原告:漳州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二):漳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福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三):薛某,女,漳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6月3日,原告漳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典当公司)与被告漳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一))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汽车公司(一)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并用被告福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二)提供的湖南长丰三菱轻型越野车六台作为典当物出典,当期四个月,被告汽车公司(二)对该债务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二)签订《抵押物保管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向被告汽车公司(二)租用展厅,对被告汽车公司(一)所典当的六台长丰三菱轻型越野车进行保管和销售,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汽车公司(二)对所销售款应优先偿还原告。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诉称:我方已如约支付100万款项给被告汽车公司(一),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回赎也拒不还款,且所典当的六台长丰三菱轻型越野车也不见踪影,疑为是被告汽车公司(二)和薛某擅自转移或销售。要求被告汽车公司(一)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被告汽车公司(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薛某对抵押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当票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收到100万借款;其次,典当物一直处于被告汽车公司(二)和被告汽车公司(一)的共同控制下,并由汽车公司(二)负责保管,被告薛某作为专职保管人,典当物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质押;故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形成有效的典当关系。
审理
2009年8月19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汽车公司(二)、被告薛某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被告汽车公司(一)及薛某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二、原告放弃对汽车公司(一)的其它诉求,同时放弃对汽车公司(二)的赔偿主张。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审理意见:
第一种审理意见,认为由于汽车公司(一)并未将汽车交付给典当公司,不能成立动产质押,只能视为成立动产抵押关系,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不能经营动产抵押业务”,因此与汽车公司订立的《典当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应视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审理意见,认为该案件是属于现实中出现的一种新型典当业务――新车质押典当。汽车公司(一)已将汽车的凭证及车钥匙交付典当公司保管,而典当物汽车也由典当公司保管在其指定的场所,应视为是动产的转移交付,成立动产质押关系,应为有效的典当合同关系。
一、典当的概念
典当,严格意义上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当铺)借出一笔资金而将自己的动产(或有价证券等)作质押物交给典当行质押,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若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典当行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因此,典当的实质和核心在于质押借贷,它既是一种特殊的质权(也称为营业质权),也是一种担保物权。换言之,判断能否构成有效的典当关系,首先应判断是否符合质权的生效要件,其次才是判断是否成立有效的典当关系。
二、本案典当关系是否有效
(一)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和车钥匙,是否可以视为满足完成交付的质权生效要件?
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章的规定,质权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以汽车或金银首饰等动产出质的称之为动产质权,而以商业票据、股票、专利权等可以让与的财产性权利出质的称之为权利质权。质权与抵押权区别在于,质权的成立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出质人不交付质押物就不能设立质权。因此判断构成质权关系或抵押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交付,被告汽车公司(一)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和车钥匙,是否可以视为完成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方式主要有三种: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本案中汽车公司(一)与典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用被告汽车公司(二)提供的湖南长丰三菱轻型越野车六台作为典当物出典”应视为是对该典当物的指示交付,且汽车公司(一)还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和车钥匙,应视为是对该典当物的转移占有,完成交付行为。而典当公司与汽车公司(二)签定的《抵押物保管销售协议书》,应视为是典当公司租借汽车公司(二)的展厅予以保管,目的并不在于销售,其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典当公司的书面通知,不得擅自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理抵押物,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和“汽车公司(二)同意所提供的上述6部湖南长沙产三菱吉普车抵押物销售后,将该项销售款优先偿还甲方,以履行全额担保义务”的条款,应视为是将销售款作为汽车公司(二)借款的担保物,目的在于保证典当本金的安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典当公司与汽车公司(二)的动产质押关系自交付时成立并生效。
(二)未经质押典当登记的新车质押典当关系是否有效?
近些年来,典当行业出现了一种新的典当业务,即新车质押典当。新车质押典当是指企业或汽车经销商将全新的乘用车存放在典当行指定的场所,质押车辆在典当行的监控下流动,企业据此向典当行申请贷款。在实践中,一般由汽车经销商提出借款申请,典当行审核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以及拟质押车辆等状况。审核通过后,经销商将质押车辆存放在典当行指定的场所,并将质押车辆的合格证和锁匙交由典当行保管;典当行业务人员对质押车辆进行评估,办理保险,按程序进行报批,最后发放当金。当后,典当行对质押车辆进行动态管理:安排专职人员对质押车辆的进出实行实地监控,对质押车辆的价值进行设定,在设定价值内的质押车辆不允许交易,超出部分经销商可以自由交易。本案即为新车质押典当。
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对于机动车的质押典当业务,依法应予以质押登记。对于未经登记而进行质押典当的情况由于《办法》并没有进行规定,那么类似本案中未对所典当的车辆进行登记的行为应如何界定其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推之,物权法对机动车质权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质权变动的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虽然目前物权法中对典当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即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典当关系,但由于典当属于质权中的一种,对于可以类推适用。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审理意见,对本案的典当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