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他人汽车内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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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秋星 杨旭英发布时间:2012-11-27阅读次数: 次

 

      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1975年出生,无业。
      2011年9月26日下午4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驾驶受害人吴某的一部闽ec0805牌汽车去帮吴办理保险理赔,后于返回途中私下打开受害人吴某放于该车车座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的人民币1万元。2011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街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在提起公诉时,就案件的定性上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拒不退回,构成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应退回公安机关由受害人自行起诉。
      评析意见
      根据本案案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吴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也应视为委托陈某保管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要求侵占罪必须“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显然吴某将汽车交给陈某办理保险理赔时在民法上就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而闽ec0805牌汽车自然也在陈某的合法控制之下,那么吴某此时放在副驾驶室的挎包是否也在陈某保管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当陈某对闽ec0805牌汽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时,其对车内存放的其他物品当然也享有一样的控制权。
      2、吴某已经对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失去了控制能力。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在原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该财物是否失去控制:行为人在原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控制权时将财物占为己有构成了侵占罪;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占有该财物的,则可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在该案中,吴某委托陈某办理保险理赔后,其已不可能再对该汽车进行实际控制,更不可能对放在汽车内的挎包进行控制(况且该挎包并没有加锁或封固),因此陈某取走挎包内1万元现金的行为只能构成侵占罪。
      3、本案涉及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在本案中,陈某从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内“取走”了人民币1万元,根据2000年8月9日公布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诈骗案件掌握数额标准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侵占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数额较大’”,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已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
      4、刑法的机能要求将陈某的行为定性为“侵占”
      “保障人权”是刑法应有之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旦将陈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则必然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等待陈某的必将是“牢狱之灾”;而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侵占,则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将侵占罪规定为自诉案件,是否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就交由吴某决定,这完全符合党和国家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侵占罪,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受害人吴某有自行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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