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的认定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案情】2011年4月3日22时50分左右,贾某伟驾驶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因车辆左前轮爆胎,车辆方向失控致使该车车头向左急拐,正面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水泥护栏,造成该车驾驶人贾某伟受伤、乘车人马某飞从驾驶室甩出至对面方向车道,随后被途经该路段由袁某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碾压,造成马某飞死亡、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部门法医对受害人马某飞的尸体进行鉴定,结论为:死者马某飞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或者双下肢、左上肢碾压毁损伤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贾某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车辆第一轴左轮胎爆胎,导致该车方向失控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车上乘员马某飞从驾驶室甩出至对向车道,该事故属于意外原因,系意外事故。2.乘员马某飞在所乘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时从驾驶室甩出至对向车道后被车辆碰撞碾压,没有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3.驾驶人袁某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碾压马某飞后未停车驶离现场,无法确定其是否负有事故责任。
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宜丰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姚某祥、吴某根,该牵引车与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马某腾,该牵引车和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死者马某飞的父母、妻子、子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生、江西省宜丰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马某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姚某祥、吴某根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359869元。
【审判】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原因,系意外事故。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马某腾和其雇用的驾驶员在对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道路行驶前,未尽安全检查义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爆胎,使车上乘员马某飞从车上被甩出后死亡。因此,应对马某飞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行驶的主车道上,碰撞碾压甩落在其行驶车道上的受害人马某飞,其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某飞属于鲁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不属该车的第三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04.36元。三、被告马某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43.52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判定,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是作为“第三者”或“车上人员”并非固定不变,判断受害人的身份必须以事故发生当时的时间点为参考。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就本案来看,先后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是鲁某号车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水泥护栏,第二次事故是在马某飞被甩出后被途经该路段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碾压。因此,鲁某号车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水泥护栏即为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在此特定时刻,马某飞仍未与车体分离,故相对于鲁某号车仍属车上人员,相对于碰撞碾压车即为第三者,因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