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构成何罪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案情摘要:2006年,某县开展农村家园清洁活动。该县某村原有一处400平方米左右的村集体所有的公杂地。由于历史原因,村民在该土地上随意搭建了猪舍、沼气池等,卫生状况极差。经该村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该土地进行拆迁平整,收归村集体管理使用。之后,该村党支部书记林某在没有经过村两委同意、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这块土地的其中一部分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并且已经收取对方购地款。由于手续没有齐备,林某未能把这块地交到买受人手中。
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就林某私自买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因为林某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未经村两委同意私自买卖本村土地,卖地所得也没有入账,而是将所得占为己有。其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发生于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家园清洁活动期间,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因此,林某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私自买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的土地占为己有而与本村村民进行土地买卖,从客观上看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实际上林某不具有该土地的处理权,但其隐瞒了这一事实,而与该村村民进行土地交易。买方误以为林某卖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与其进行交易并支付了对价,但却无法获得这块土地,因此林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林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因此要构成贪污罪首先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案中林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司法解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特定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农村家园清洁是村两委的职责,林某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工作。林某在农村家园清洁活动中私自买卖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本身没有受乡政府或者其他政府机关的委托,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涉案的土地作为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该土地的处分需经村两委以及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决定,因此林某并不具有该村土地的处分权。土地作为特殊的不动产,其使用权的改变需要进行变更登记,而林某与本村村民进行土地买卖只是口头上的交易,并未签订合同,更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实际上并未改变该土地的使用权,客观上没有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林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林某买卖某村土地的行为从法律特征上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犯罪主体方面看,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因此,林某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二)从犯罪客体方面看,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林某通过与该村民进行无效的土地买卖,非法获得了该村民的3万元购地款,其侵害的对象是该村民的个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三)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林某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林某隐瞒了“没有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买卖土地”这一事实而与该村民进行土地买卖,属于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其次,林某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林某身为该村党支部书记,是村两委的成员之一,从身份上看足以令人误以为其有权处理这一土地。最后,林某的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了购地款,事实上该村民已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而林某也获得了这一财产,同时该村民也没有获得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林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四)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本案看,林某明知自己没有处理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力,还与该村民进行土地买卖,在获得购地款后也未将这一款项入账,从主观上看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综上,林某私自买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