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人权保障――读《宪法的形而下之学:生活中的宪法》随笔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又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法治国家中具有至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中国人权百科全书》将人权界定为:“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表现。人权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人之为人所不可或缺的生存及发展的基础,列宁曾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权要通过宪法对其作出宣示和保障。人权保障与宪法相生相伴、不可分割。一方面,人权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另一方面,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一国宪法以及宪政制度的完备状况直接反映该国人权保障的发展水平。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结束了我国宪法缺乏对待人权基本态度的历史,阐明了国家对人权保护的基本立场,完善了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最基本的。因为从宪法的法律效力看,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被誉为“母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比,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它使人权的保障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从宪法的发展历程看,宪法自产生时起,就关注对人权的保障。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对保障人权做出了详细规定。“如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而《权利法案》则是‘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宪法对人权的确认,首先体现在宪法的序言中。宪法序言记载了我国在二十世纪发生的四件大事,反映了我国人民取得民族独立解放从而取得民族生存权的事实。其次,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广泛的规定。这些权利和自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治权利和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3、公民的人身权利;4、批评、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赔偿权;5、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6、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7、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8、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9、华侨的权利。这些规定进一步通过各部门法的规定而具体化、规范化。
但是,有人认为宪法规定是原则性的条款,和百姓关系不大,又或者认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规定的都是基本原则性的问题,无法转化为实在的法律为百姓撑腰。其实,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还有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宪法规定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公民受到损害可以得到赔偿和补偿,“这种权利自由都是有法律保障、有制度保障的,不是一句空话”。在江国华所著的《宪法的形而下学:生活中的宪法》一书中,就罗列了很多生活中的宪法。
当然,就如书中写的,生活中的宪法并无实际的救济措施,公众也在急切地呼吁着宪法的条款能够成为实用条款。而我国此次修宪中虽然创造性地引入了“人权”二字,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
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针对这些新兴事物,会产生相应的一系列新的权利。在宪法中已明确的规定有保障人权,这是一个指导性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以此作为引导,制定下位法对新兴的权利进行规范和保障。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此,制定宪法只是手段,实施宪法才是目的,要使宪法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己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二是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宪法自己的保障已在宪法序言中有所规定,我们现在有待完善的是宪法监督制度,也即为在我国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
(三)组织保障
我国人权保护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法律法规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同时也还表现为组织方面的缺失。
对我国而言,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权保护的专门机关,仅有一些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和社会团体。然而,学术团体的纯学术性质,其他社会团体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工作具有较大随意性,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们对人权保障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为有效保障人权,我国目前需要设立专门的人权保护机关。
综上所述,尽管近几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仍存在一定不足,这成了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音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我们必须对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