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初探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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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小映发布时间:2013-09-04阅读次数: 次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机制是指公、检、法在侦查、审查、审理涉罪未成年人时,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依法由办案机关通知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选派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作为诉讼参与人到场, 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能的一种制度。且办案机关要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应当听取涉罪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不能强行指定合适成年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选择其信任的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权利。
  近年来,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有些刑事诉讼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
  一、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政策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而对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是惩罚与教育并重。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有着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相适应的诉讼机制――“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这制度是适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符合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立法宗旨。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实行“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急需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
  (一)法定代理人不愿意到场。据了解,涉罪未成年人70%来自离异或单亲的家庭,父母大都已组建新的家庭,一般不愿再花精力来管教前任的孩子,甚至有的家长将前任的孩子视为累赘,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互相推诿。如办案人员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到场,母亲说,孩子归父亲抚养,请通知孩子的父亲,当通知父亲时,父亲又说,孩子已很久没跟他一起生活,现和爷爷在一起,请直接通知孩子的爷爷。上述这种情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经常会碰到法定代理人不愿到场的现象。
  (二)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一是外地涉罪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人口流动的频繁,促使涉罪未成年人增加。在具体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无法联系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或即使联系上了,也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路途遥远,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如我们在办理一件贵州籍的未成年人案件,几经周折,终于和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联系上,他们却电话中明确表示,虽然很想来,但来回要花一笔不菲的费用,他们的经济能力承担不起,没办法来。二是法定代理人涉嫌犯罪,不能到场。我们的一名办案人员就曾经在一个月内批捕一对父子俩。父亲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批捕,其儿子张某明(未成年人)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提审时,张某明告诉办案人员其父亲的监室与他隔壁。
  (三)未成年人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涉罪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很多都是家庭教育缺失,家庭结构缺失。一些涉罪未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有仇视情绪,不愿意与法定代理人见面,导致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
  (四)法定代理能力不够。有的法定代理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有限,没有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在立案侦查阶段应引入“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
  立案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器,在此阶段,如果侦查人员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就会侵犯到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案侦查阶段,不仅应规定讯问涉罪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应当建立“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
  据了解,当前许多涉罪未成年人来自社会底层,家长自身的文化程度低,大部分的文化只是初中水平,有的甚至是文盲。很多家长不知法、不懂法,因此没办法、也没能力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在一次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罪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立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讯问笔录上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名。我们在通知公安机关撤案后,回访法定代理人时,问他们为什么会在讯问笔录中签名。他们说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也不懂取保候审是怎么一回事,以为没有关进看守所就什么事都没有了。在基层尤其是在偏远的农村,这样的家长很多,他们根本没能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立案侦查阶段引入“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
  建议:此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可由:法律援助律师、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的涉罪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志愿者担任。
  (二)应当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非羁押涉罪未成年人监管”机制
  基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可塑造、可挽救的特点,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适用非羁押原则。但目前,检察部门对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监管力度还很薄弱,只有保证人这一措施。保证人通常由法定代理人担任,而很多法定代理人无法起到监管的作用,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一些不良行为没办法予以监管。
  为此,应当对被取保候审未成年人实施监管令,如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不得参与赌博、不得进入歌舞厅网吧等场所,这些规定可以净化未成年人的周边环境,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改造。由合适成年人履行监管职责,参与对被取保候审未成年人的监管。
  建议:此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可由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
  (三)应当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机制
  基于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 刑事政策,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调查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品性形成、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方法等,以便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正,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笔者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三访”制度,即一是对涉罪未成年人办案人员必须到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走访。向任教的老师及同学了解其在校的一贯表现及学习成绩。二是到未成年所居住的社区、农村走访。向亲邻朋友了解其平时的表现及是否有不良的记录。三是到关押的看守所走访。向管教干部及同监室的人了解其在刑拘期间的表现,查看其是否有悔罪表现,要求办案人员在汇报案件时,根据案件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结合“三访”所了解到的情况,综合评价对涉案的未成年人的逮捕必要。
  但因办案期限短,侦监部门无法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都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同时,侦监部门既是办案部门,又是调查部门,有时难免会有失偏颇。为保证社会调查评估结果的公正,建议由合适成年人担任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员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听证;参与对相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社会考察;参与暂缓判决考察;参与组织、引导被不起诉人参加公益活动或志愿服务活动。社会考察结束后,社会调查员应当形成社会考察报告,作为考量涉罪未成年人重要的证据材料附卷。
  此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可由:司法局的司法员;从团委、妇联、关工委、学校辅导员中选派熟悉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热心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担任。
  (四)“村委会、居委会”代表不适合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把“村委会、居委会”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到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当办案机关联系涉罪未成年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很可能造成全村(社区)知道其所犯的错误,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从而不利于他的改造和回归社会。且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一般也不会派代表到场参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尤其是外地的涉罪未成年人所在的村(居)委会更不可能派代表到场参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因其所在村(居)委会的代表长途跋涉参与刑事诉讼,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由谁解决,他们的差旅费该如何报销?因此,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中,“村委会、居委会”代表作“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不适合、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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