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纠纷案件中过错责任的适用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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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巧妹 郭丽云发布时间:2014-02-13阅读次数: 次

 

      案情
  2012年5月,被告许某东因清理鱼塘淤泥需要,将该劳务以500元�天交由被告黄某食、黄某山完成,清理鱼塘的人员及所需设备均由被告黄某食、黄某山自行安排。后被告黄某食、黄某山雇请原告黄某华帮忙清理鱼塘淤泥。同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清理鱼塘过程中突发晕倒致伤。被告黄某食、黄某山随即联系原告家人将原告载回家中。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5日,并于同年6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黄某华患有3级高血压,系因自发性颅内出血晕倒致伤。出院后,原告自行数次到龙文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并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536.26元。另查明,被告黄某食、黄某山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12日共支付原告3400元。
  审理
  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从报酬支付形式、工作指示情况及劳动成果交付等方面考虑,被告许某东与被告黄某食、黄某山之间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黄某食、黄某山与原告黄某华之间系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系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方在个人劳务中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提供劳务方不仅要证明因劳务受到损害,还要证明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
  首先,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系因劳务所致,亦无法证明从事本案劳务足以使其引发自发性颅内出血,故无法认定原告从事的劳务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过错角度分析,被告黄某食、黄某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风险防控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方面并未存在明显过错,即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然而,从公平角度出发,该损害系发生于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亦是被告黄某食、黄某山受益期间,如由原告自负全部损害后果,既有失公平,亦有违社会价值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应酌情判令被告黄某食、黄某山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黄某食、黄某山已支付原告3400元,而根据本案损害发生原因和后果,被告黄某食、黄某山的受益情况,以及各当事人经济情况,该补偿金额与本院酌定补偿金额相当。被告许某东虽最终受益于原告的劳务行为,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且并未存在过错,依法可不负补偿义务。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食、黄某山应支付原告黄某华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40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正确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前提:明确“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适用归责原则的确认: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提供劳务者受害如何赔偿这一问题处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该条解释,在雇员提供劳务遭受损害时,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方在个人劳务中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虽首次提出了“提供劳务”的概念,但并未界定“劳务”的范围。而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0种案由规定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实际上就是把雇佣关系等同于劳务关系。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案由规定》也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相应地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是“本法实质上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关系等,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指个人雇佣关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个案背后法律条文立法精神探究
  诚然,如此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针对雇员受害采取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充分及时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但不区分情况地一律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否就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呢?如在个人劳务中,雇主与雇员均是地位平等之自然人,不论雇员是否存在过错,雇主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让个人雇主与单位雇主承担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出台的背景和立法精神之所在。由此,根据该规定,雇员在提供个人劳务中遭受损害,不仅要证明因劳务受损,还要证明雇主存在过错,而雇主的赔偿责任则将根据其有否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来确定。
  因此,就本案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既无法证明其所从事劳务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亦无法证明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值得引起我们思考的是,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类案件却遭遇了较大的尴尬。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个人劳务关系普遍存在。尤其在广阔的农村环境的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收集证据和举证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困难,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妥善的维护。因此,笔者以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以前,法院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时,仍应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应当从利益均衡等角度出发,综合个案具体情况酌情适用公平原则,这也正是本案判决结果的一个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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