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机制探析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生态资源与人类发展休戚相关,但近年来生态破坏相当严重,据估算,目前我国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700多亿元,而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所带来的间接危害则无法用经济价值衡量。基于此,人们愈来愈求助于“刑罚”这一“最后的手段”以保护日益脆弱的生态环境和日益匮乏的自然资源。但是,我国刑法只是强调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忽视对环境的修复补救。因而,当“刑罚”无法真正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时,有效运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就显得十分重要了。“生态补偿机制”作为一种非刑罚措施,能有效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真正做到既惩罚了环境犯罪又保护了生态环境。
一、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机制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优化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成效
人民法院参与环境资源领域的社会管理,主要是通过处理环境资源类型案件实现的。在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机制,让人民法院通过发出“补植令”、“抚育令”等方式参与环境资源领域的社会管理创新,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生态效果。
(二)有利于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生态补偿机制的适用,并不是法院一家就可以独立解决的,其需要诸如检察院、林业部门、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有机结合,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和行政执法在不同工作领域和工作环节的法定职能,更加有力地宣示司法和行政执法紧密合作,共同保护生态资源环境的公共态度。而且,生态补偿机制要求犯罪分子进行补植树木、抚育树林、修复植被等行为,通过宣传教育,能让人民群众进一步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有效提升其环保意识。
(三)有利于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比如在非法采矿案件中适用生态补偿机制,责令被告人采取种植林木、修整山体等方式恢复山体植被、保持山体水土、消除潜在危险,同时交纳治理保证金,进而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协调了国家(保护环境)、被告人(减轻处罚)、法院(公正审判)、人民群众(消除危险)等多方的利益诉求,进一步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政府规范、监督采矿行为,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发展矿产经济及相关配套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刑事司法中生态补偿机制的适用模式
(一)适用范围
以刑事司法所要保护的环境资源的类型为标准,将适用生态补偿机制的犯罪案件划分为以下几大领域:一是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二是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三是破坏水资源的犯罪(包括内河、湖泊、水库、海洋等);四是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五是环境污染犯罪(含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六是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
(二)适用形式
可将生态补偿机制的适用形式分为恢复性形式、替代性形式、补偿性形式等三种类型。恢复性形式直接针对被破坏的生态资源环境就地进行修复补救;替代性形式不是直接针对被破坏的生态资源环境而是找其他替代的地方进行相关的行为;补偿性形式主要是对破坏的生态环境按照损失的价值进行金钱或行为上的补偿。
1、恢复性形式――“补植令”、“修复令”
对于直接破坏树木林地的森林资源犯罪案件,若可以就地补植,则适用“补植令”责令被告人或相关人员就地补植相关林木,修复生态环境;对于破坏土地、水、矿产资源犯罪案件,针对可直接予以恢复的诸如植被破坏、土地挖坑、河道变形等生态环境破坏情况,可适用“修复令”责令被告人或相关人员修复补救、恢复原状。
2、替代性形式――“种植令”
针对无法予以就地补植的直接破坏树木的森林资源犯罪案件,发出“种植令”责令被告人或相关人员到指定、示范区域(不是涉案区域)种植规定的林木。
3、补偿性形式――“抚育令”、“补偿令”
对于不是直接破坏树木的森林故意犯罪案件,可适用“抚育令”责令被告人或相关人员对一定范围的生态林地进行抚育,以补偿受损的生态资源环境;对于破坏土地、水、矿产资源犯罪案件中无法直接予以修复的生态环境破坏部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适用“补偿令”责令被告人或相关人员缴纳一定数量的“生态损失补偿金”交由专门机构代为进行生态补偿、治理污染等。
(三)适用程序
1、诉前:化解矛盾,及时补偿
法院受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可联合相关生态资源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制定有效生态补偿方案,建议犯罪嫌疑人或相关人员及时修复补偿受损的环境资源,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理。
2、诉中:依法审理,责令补偿
在诉前没有化解矛盾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受理破坏生态资源环境的刑事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被破坏生态环境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或相关人员的具体要求等,对被告人适用三种生态补偿形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若法院无法适用生态补偿机制,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同时适用生态补偿机制,可在刑事判决书后附上“补植令”、“修复令”、“种植令”、“抚育令”、“补偿令”中的一种。
3、诉后:加强监督,落实补偿
在法院对被告人发出“补植令”、“修复令”、“种植令”、“抚育令”其中之一后,被告人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与相关生态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签订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相应的保证金;若法院对被告人发出的是“补偿令”,则当事人应根据法院的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生态补偿金。在签订生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或相关人员按照签订的生态补偿协议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生态补偿行为,并确保取得实效;交纳的生态补偿金交由相关专门机构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在被告人或相关人员完成生态补偿行为、专门机构进行相应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后,法院应联合检察院、相关生态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等对生态补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对专门机构的环境治理情况进行跟踪,从而真正让生态补偿机制的作用落到实处。
三、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补偿机制的适用后果
(一)适用“补植令”、“修复令”、“种植令”、“抚育令”之一的法律后果
对适用“补植令”、“修复令”、“种植令”、“抚育令”之一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完成了生态补偿的要求,若此时法院尚未判决,则优先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若此时法院已经对被告人作出实刑判决,则在以后的被告人申请减刑或假释的时候将生态补偿行为作为一个重要情节加以考虑。当然,在完成生态补偿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可以依法相应予以减少。如果被告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没有按要求完成生态补偿任务,可视其完成任务情况在量刑及减刑、假释等环节中酌情予以相应认定、处理。也可以视生态补偿完成情况,按比例没收保证金,委托第三人完成相应生态补偿任务,或者责令被告人或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间内完成补偿任务。当然,如果之前没有缴纳保证金,可以相应增加被告人的罚金。
(二)适用“补偿令”的法律后果
对于适用“补偿令”的被告人,只要被告人缴纳了相应的生态补偿金,就能够依据其犯罪情况给予一定的从轻处理,比如,符合缓刑条件的,判处缓刑;若只能判处实刑,则在考察减刑、假释时,优先考虑。若被告人没有足额缴纳或根本没有缴纳生态补偿金,则可以依法相应增加被告人的罚金,以及视缴纳情况来认定从轻情节。至于被告人缴纳了生态补偿金后,法院和检察院、相关行政部门等应对专门机构的环境治理行为加强跟踪监督。
四、完善刑事司法中生态补偿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相应的生态补偿机制实施文件和法律法规
目前法律法规对刑事司法中生态补偿机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统一相关执法司法部门的意见,有效运行生态补偿机制,可先行联合相关单位制定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文件。比如,漳州市中级法院与市检察院、市林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市森林公安局等5个部门联合制定生态损失补偿机制文件,规范破坏森林资源刑事犯罪案件的生态补偿工作。当生态补偿机制运作一段时间,积累了丰富的实验性数据后,应考虑将此实施文件提交当地的人大,促成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在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考察,待条件成熟就可以考虑将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补偿机制上升为全国性的法律法规。
(二)构建针对环境资源的政法部门联合协作机制
在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机制,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相关行政单位的有效配合。为此,建议构建针对环境资源的政法部门联合协作机制,在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在检察院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检察部门,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部门,三个专门机构加强协作,联合做好环境刑事司法中的生态补偿工作。
(三)设立生态补偿基金
根据生态补偿机制的要求,有的情况下被告人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生态补偿金,但是如果被告人确实无法缴纳该笔补偿金,那生态补偿机制就无法运行下去。鉴于此,可以设立生态补偿基金以应对上述的情况发生。根据我国的实际,建议建立一个行业性生态补偿基金、专门性生态补偿基金与综合性生态补偿基金相结合,地方性生态补偿基金、区域性生态补偿基金与全国性生态补偿基金多层次组成的生态补偿基金体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生态补偿基金的作用,从而更加有力的保障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补偿机制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