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漳州市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办法(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漳州市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办法(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漳州市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办法(草案修改稿)》全文在漳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zzrd.gov.cn)刊登。
二、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2月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到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传 真:0596-7070098
邮 箱:fjzzrdfgw@163.com
邮 编:363000
通讯地址: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月6日
漳州市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办法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旧址的保护,传承革命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旧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革命遗址旧址,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遗址旧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遗址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遗址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战斗遗址旧址遗迹;
(四)重要题刻、标语;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重要遗址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应当遵循尊重史实、抢救第一、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旧址的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革命遗址旧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应当将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
革命遗址旧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承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和党史方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旧址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县(区)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召集,研究下列重要事项:
(一)研究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方案;
(二)研究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名录;
(三)统筹协调解决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督促、检查、评估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的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多元投入体系,引导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资金参与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九游会j9官方登录的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旧址普查和专项调查。
革命遗址旧址认定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宣传、党史方志、民政、档案、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县(区)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革命遗址旧址实行市、县两级保护名录管理。
革命遗址旧址分为以下四个类别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革命遗址旧址: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旧址;
(二)第二类革命遗址旧址:已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旧址;
(三)第三类革命遗址旧址:已公布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革命遗址旧址;
(四)第四类革命遗址旧址:除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外,其他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革命遗址旧址。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旧址,应当注明负责具体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属于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革命遗址旧址,直接列入市、县两级保护名录。
第四类革命遗址旧址列入县级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旧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建议名单;
(二)县(区)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按照认定标准对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提出建议名录或者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类革命遗址旧址列入市级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二)市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按照认定标准对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提出建议名录或者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旧址设置统一样式保护标识。保护标识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名录的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旧址线索,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召开同级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对其保护价值、类别等进行评估论证,符合认定标准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革命遗址旧址或者疑似革命遗址旧址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且保护现场。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调查,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旧址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信息技术实现革命遗址旧址信息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批准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革命遗址旧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对革命遗址旧址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功能相似的革命遗址旧址,依法实施集中连片的整体性保护,保持其历史风貌和空间格局。
第十八条 革命遗址旧址实行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革命遗址旧址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有革命遗址旧址,管理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公布革命遗址旧址名录同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革命遗址旧址,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遗址旧址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对革命遗址旧址的修缮、保护予以督促和指导。
第十九条 革命遗址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革命遗址旧址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修缮等工作;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三)保持革命遗址旧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扩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旧址进行检查、宣传、保护和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遗址旧址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和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旧址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革命遗址旧址实施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的,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革命遗址旧址的保护工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单位或者个人出资修缮革命遗址旧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革命遗址旧址存在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革命遗址旧址环境整治。对革命遗址旧址周边区域已有的危害革命遗址旧址安全、破坏革命遗址旧址历史风貌或者环境氛围、污染革命遗址旧址及其周边环境的设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革命遗址旧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名录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革命遗址旧址的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其他革命遗址旧址,因公共利益进行建设活动确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革命遗址旧址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旧址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革命遗址旧址保护标识的;
(三)损坏革命遗址旧址保护性设施的;
(四)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危害革命遗址旧址安全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旧址的;
(六)擅自实施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危害革命遗址旧址的;
(七)破坏革命遗址旧址历史风貌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并制止破坏、损毁、亵渎革命遗址旧址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旧址原有历史信息和革命文化的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传承革命遗址旧址所承载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旧址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将革命遗址旧址的传承利用纳入教育培训、乡村振兴、老区发展和旅游发展等规划,开展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促进红色文化传承弘扬。
鼓励将革命遗址旧址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内容和形式,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作地图、公众服务平台、旅游信息网站、公共交通站台、旅游交通标志等,应当包含革命遗址旧址资源相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利用革命遗址旧址建立革命文化教育培训基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旧址开展党史学习和革命传统、爱国主义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学校利用革命遗址旧址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利用革命遗址旧址进行展示、教育,应当引导公众文明参观,禁止亵渎革命先烈,禁止歪曲、贬损、丑化革命历史。
革命遗址旧址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根据革命遗址旧址保护名录级别事先征求同级党史方志部门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革命遗址旧址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依法适用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福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