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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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发布时间:2023-04-25阅读次数: 次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修改二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修改二稿)》全文在漳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zzrd.gov.cn)刊登。

二、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5月2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到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传 真:0596-7070098

邮 箱:fjzzrdfgw@163.com

邮 编:363000

通讯地址: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4月25日

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农用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是指因排放、倾倒、堆存、填埋、泄漏、遗撒、渗漏、流失、扬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依法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推进水土共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土壤生态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巡查,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等相关工作,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村民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阻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作为土地的重要因素纳入自然资源统筹管理,严格用地准入,科学合理规划,保障安全利用。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护农用地土壤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用地土壤、防止农用地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农用地土壤污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七条【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情况等,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开展全市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掌握全市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成果应用。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区域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八条【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综合监测网络,统一发布土壤环境信息。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本行业监测系统,按照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农用地土壤环境相关监测。

第九条【土壤污染防治科技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监测、预防、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农用地土壤污染集中区域开展水土污染综合防治试点,鼓励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绿色低碳发展;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培育,促进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农业绿色发展】  推行农业绿色发展,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药、化肥用量控制计划;开展本行业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按照年度公开种类及使用量等信息,预防农用地土壤污染。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对有害生物防治和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推广应用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科学用药等绿色防控技术,促进农用地土壤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市、县(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大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共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包括农用地分类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情况、地块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数据等内容。  

第十二条【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业生产者应当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生物可降解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控制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禁止滥用、超范围使用除草剂。

第十三条【回收网络建设】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网络的建设管理规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组织建立回收网络,并充分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回收站点;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激励机制,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回收的农业投入品废弃物难以明确回收处理责任主体的,回收处理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及时回收】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套袋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农药等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林地养护等单位,应当建立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产生量台账,并保存不少于两年;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交给回收站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第十五条【水源安全】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且采取污染源排查整治、监测评估等相应措施,保护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途经的河流两岸50米内的农用地,严禁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

第十六条【禁止将污泥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 禁止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鼓励用于园林绿化、荒地复垦、土壤改良等用途。

第十七条【温室大棚种植】  采用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食用农产品面积大于五十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依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可能因土壤原因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发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时,应当报告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必要时采取休耕轮作等措施恢复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农田灌溉用水】  本市实施农田灌溉用水达标管理,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园地和林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循环利用的原则,科学规划种养结构,合理施肥,鼓励有机肥合理达标使用,安全使用农药,使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灌溉水。

第十九条【畜禽粪污监管】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利用粪肥还田的,其相关物质残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和规定。利用粪肥制成商品有机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机肥料标准。

市、县(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检测还田、还园的粪肥。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条【风险管控和修复】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和支持涉及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农用地分类管控】  本市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优先保护类耕地实施严格保护;对安全利用类耕地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或者土壤改良等措施;对严格管控类耕地实施种植结构调整、休耕轮作、优化施肥或者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等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加强林地园地和后备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适时对各类别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农田水利用地面积及分布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土壤污染责任人风险管控要求】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新增和受污染耕地风险管控】 对未利用地、复耕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不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方可纳入开垦计划或者实施复垦。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控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等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在安全利用类地块上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出一季、检测一季”的原则,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和食用农产品协同监测,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相关协同监测方案由市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标准、方法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农用地土壤修复】 农用地土壤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进入农作物的食用部分,防止环境和农产品污染。

农用地土壤修复活动可以采取松土、施加碱性肥料、翻耕晒垄、灌水冲洗、排土、客土改良或者使用化学改良剂等科学方式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使用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建立台账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产生量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负有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公益诉讼监督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执法联动协作机制,提高依法防范打击农用地土壤污染能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市属开发区(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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