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漳州市海域养殖生态保护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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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6日
漳州市海域养殖生态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海域养殖绿色发展,实现海洋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内从事海域养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养殖,是指在海域范围内的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和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不包括海域范围内的围垦养殖。
第三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养殖生态保护工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将海域养殖生态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域养殖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海域养殖生态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指导村(居)委会做好海域养殖生态保护工作。
第四条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技术,鼓励发展智能养殖、深海装备养殖;推广使用环保型养殖设施材料,预防、控制和减少海域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工作,加强入海河口、排污口监测工作,定期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养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域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因地制宜划定各类养殖水域滩涂功能区,依法合理规划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从事海域养殖活动。但是禁止养殖区在尚未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利用期间,并且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限制养殖区内应当保障海洋资源自然繁育空间,重点保护苗种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禁止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进行海域养殖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兼顾渔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平衡。
养殖区内符合规划的养殖项目,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域的生态环境污染,满足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区等管控措施要求。
第六条 对通过市场化配置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养殖生产的,推进联合审批模式,将海域养殖涉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海域使用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等整合为一个窗口办理。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受理申请后,加强部门协作,开展联动审批,推行联合评审、联合勘验、联合颁证。
通过市场化配置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在不影响海域基本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同一海域其他立体空间范围仍可以兼容海域养殖的,可以推行海域立体设权。
第七条 对海域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并且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的,推行“一业一证”(将海域养殖涉及的海域使用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由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发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事项推行统一区域评估,评估结果区域内项目共享使用,申请人无须另行提供该区域内海域养殖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自然承载能力和产业发展需要,依法编制海域养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养殖种类、规模、密度、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出现海水水质劣化并且自净能力不足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污染溯源调查,提出综合整治措施,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综合整治方案包括需要养殖主体采取降低养殖密度、调整养殖品种、改变养殖模式、限制投饵等措施,还应当依法保护养殖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海域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渔药、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渔药、农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域养殖严格限制使用冰鲜(冻)饵料直接投喂,鼓励使用配合饲料。
第十二条 养殖主体对海域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包括病死鱼、饲料塑料袋、废弃渔排等应当集中收集,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至陆域集中收集点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经其他环保措施处置。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乡镇(街道)为依托的海上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做到海上生产生活垃圾处理全覆盖;采取有效措施,推广渔排养殖管理房化粪池改造,建设生态净化池。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海域养殖生产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海域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依职责处罚,涉及航道、港口水域、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行洪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海域的,由港口、海事、水利、林业等相应主管部门依职责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海域养殖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生产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海域养殖生态保护管理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海域养殖生态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市属开发区(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