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九游会j9官方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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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6月3日
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落实资金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相关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效果评估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政道路、绿地、广场、河道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落实对江、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有关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和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将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山体、城市公园绿地、雨水调蓄公园等海绵城市设施,确定为重要生态空间,并公布相应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将海绵城市年度建设任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采取建设下沉式绿地等设施,提高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地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露天停车场、广场等场所推广使用透水铺装,实现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与绿地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人工湿地、植草沟等设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工业厂区应当建设海绵城市设施,削减源头径流雨水污染及径流雨水量;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老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老旧小区有机更新、黑臭水体和易涝点治理、道路改造、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要求,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雨天排水系统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建设项目,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初步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就项目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征询同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一)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
(二)用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纳入征询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将海绵城市相关建设内容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竣工验收范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档案与主体工程档案一并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气候地质条件、建设项目特点等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公园、广场、河湖水系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为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为维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维护责任人或者维护责任人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确定。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日常巡查、维护;
(三)对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及时予以修复;
(四)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设施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五)暴雨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标识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协同机制,提升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排涝闸站、调蓄水体以及湿塘、雨水湿地等的智慧化调度水平,构建联排联调体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等海绵城市设施;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
(六)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创新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和运营机制,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二)制定具体措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三)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提升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以及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全链条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绩效考核机制,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考核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和考核机制,监督维护责任人履行日常维护义务,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依法适用于各市属开发区(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